《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释义与解读

2017-09-06

第一章     

    本章共5条,主要规定了本办法制订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原则、企业责任与义务。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依据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办法名称作了修改,原名称是《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于200112月以第7号令发布。

本办法引用的法律依据较原办法有很大变化,修改2项,增加2项。

20024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次修正;2013718日,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行修订。

2009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6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20097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自2009720日起实施;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修订,101日生效。

2001523日,国务院发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304号令)。本办法所称粮食中,有很多种类已有转基因作物商业化种植。

200772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03号令)。该规定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企业是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对原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以贸易方式和非贸易方式出入境(含过境)的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作了较大修改。一是删除“饲料”,饲料适用于《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118号),但饲料用粮食适用本办法,如饲用玉米、高粱、大麦等;二是删除“以贸易方式和非贸易方式”的表述。对因科研、参展、样品等特殊原因,需要以非贸易方式进境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删除这一表述以便与相关规定相衔接,同时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非贸易方式进境粮食检疫审批作出了规定。

本条第二款对粮食定义在原办法第三条的基础之进行调整,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增加了油籽类;二是将薯类籽实更正为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用词更加准确;三是删除了加工品,如大米、面粉、麦芽等;四是对粮食用途,不仅规定非繁殖用,而且限定为加工用。

本办法关于粮食的定义,一是从产品风险属性考虑,禾谷类、豆类、油料类、薯类的风险属性基本相同,实践中通常采取相同的检验检疫管理措施,并不拘泥于与粮食通用概念完全一致;二是从措施可行性考虑,本办法将指定加工作为控制风险的重要措施,对大米、面粉、麦芽等粮食加工品以及其他直接销售的粮食无法适用,因此,本条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加工用”,并在附则第五十八条中规定:进出境用作非加工而直接销售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与原办法第四条一致。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全国的35个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原则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本条特别强调了检疫准入,因为检疫准入是落实风险管理措施的重要途径。检 疫准入程序通常包括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对检疫准入程序作出了规定。

第五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出境粮食相关企业责任与义务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在本《办法》其他条款中有具体体现,比如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本章共219条,主要规定注册登记、检疫准入、检疫审批、指定口岸等制度,明确检验检疫依据、报检、现场查验、实验室检测、合格判定、不合格处置、指定加工监管等程序和要求,并对分港卸货、特定用途进口、过境等情况作了规定。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申请。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后,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粮食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粮食是初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高,实行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疫情、农药残留、真菌毒素、转基因等质量安全风险,并在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便于查找原因、采取措施,因此,本办法确立了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制度。近年来,在我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粮食检验检疫议定书中,这一措施也得到认同并被应用。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既要符合输出国家或地区的要求,也要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这是对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条件的原则性要求,是国际通行做法,符合SPS一致性、同等待遇的原则。

    关于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的注册登记程序:应当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国家质检总局进行审查确认。可以看出,在注册程序上,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为主。

    关于注册登记有效期,是对注册登记企业管理的措施之一,是官方注册、检查、认证工作的一部分,目的是对企业维持注册登记的状况进行审查,这对保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是必要的。明确延期申请的时间,是为了保证留有足够时间,避免注册登记对贸易带来的影响。

    关于回顾性审查和抽查,是双方就注册登记及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开展沟通交流的有效途径。近年来,中方积极推动境外粮食输华准入,在风险评估体系性考察基础上,交流通报存在问题,并积极推动相关议定书磋商,很有成效。中方也多次接待过不少国家检验检疫官员来中国实施农产品考察预检。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是本办法设立的一项制度,针对企业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有权采取撤消注册登记的措施,这有利于企业采取整改措施,有利于企业加强质量安全控制。需要注意的是,对情节严重的情况,应当慎重作出判断。

第七条 向我国出口粮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获得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认可,具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及质量管理制度,禁止添加杂质。

根据情况需要,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赴境外实施体系性考察,开展疫情调查,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查及预检监装等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条件标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官方认可是对第六条提出的总体原则和程序的确认。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是粮食加工基本设施,也是确保输华粮食符合中方检验检疫要求的关键措施。据了解,主要粮食出口国终端筒仓多数具备粮食水分、杂质、温度、湿度自动化控制设施,能满足中方要求。本款特别强调了禁止添加杂质,因为这一做法与粮食质量安全措施背道而驰。

    本条所提境外考察与第六条目的相同,本条强调注册时的检查,前者强调注册后的检查。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

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该种粮食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程度及防控情况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企业申请并提供技术资料。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险分析、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

国家质检总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

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组织开展进境粮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顾性审查,必要时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及对外协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境粮食检疫准入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条文解读】

检疫准入程序通常为: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技术资料;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风险分析、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产品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企业申请并提供技术资料。进境粮食检疫准入程序与其他产品相同。

     本条同样提到了回顾审查等工作,其目的、内容与第六、第七条相同。

第九条 进境粮食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管理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境粮食实施指定口岸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国际实践及研究表明,进境粮食港口接卸环节是控制粮食疫情传播扩散风险的关键环节。我国参照IPPC相关标准,于2014年对外发布了《关于规范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措施的公告》(质检总局2014年第106号公告),明确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基本技术要求,对进境粮食实施指定口岸管理。此后,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境粮食指定口岸管理规范(试行)》和《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技术条件要求》。

截止2015年底,根据《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全国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及查验点名单的公告》(2015年第158号),国家质检总局已公布指定口岸82个及查验点147个,基本包含了我国主要进境粮食口岸。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进境粮食货主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要求、植物检疫要求及《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要求列入贸易合同。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对申请办理许可证的要求与《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25号)相一致。事先申请取得检疫许可证,并将相关要求列入贸易合同,可以起到提示、督促作用,避免进出口商因不了解中国检验检疫相关规定,货物抵达口岸后因检验检疫不合格而导致退运、销毁或检疫处理等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取得检疫许可证并不能免除进出口商的责任,货物抵达口岸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仍然需视情采取退运、销毁或检疫处理等措施。

本条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时应当明确指定企业,与本办法第二十条相呼应。只有在粮食进境前予以明确,才能保证指定加工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粮食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署的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二)中国法律法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境粮食检验检疫依据的规定。

【条文解读】

原办法相比,一是删除了“贸易合同中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二是增加“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这与《商检法》的修订相适应。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产地证书;

(三)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

(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单证;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单证。

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

鼓励货主向境外粮食出口商索取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或者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卫生证书、适载证书、重量证书等其他单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境粮食报检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条明确了货主或其代理人的报检义务,并明确了报检时应当提供的资料,一般可分成三类:

一般规定:《出入境检验报检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1999年第16号)中明确适用于所有进出境商品的单证,如: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产地证书。

特别规定:适用于粮食,包括植物检疫证书、《检疫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单证。

其他规定:考虑输出国检验检疫机构设置和主管部门的差异,对“品质证书、卫生证书、适载证书、重量证书”等单证要求给予一定灵活性。

第十三条 进境粮食可以进行随航熏蒸处理。

现场查验前,进境粮食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书面申报进境粮食随航熏蒸处理情况,并提前实施通风散气。未申报的,检验检疫部门不实施现场查验;经现场检查,发现熏蒸剂残留物,或者熏蒸残留气体浓度超过安全限量的,暂停检验检疫及相关现场查验活动;熏蒸剂残留物经有效清除且熏蒸残留气体浓度低于安全限量后,方可恢复现场查验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境随航熏蒸粮食现场查验的规定。

【条文解读】

按照粮食国际贸易惯例,船运散装粮食一般采用随航熏蒸方式处理。为使进口粮食免遭熏蒸剂残留物污染,保护现场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进口航运散装粮食熏蒸剂残留安全管控措施的公告》(2013年第83号),本条与其相衔接。

第十四条 使用船舶装载进境散装粮食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锚地对货物表层实施检验检疫,无重大异常质量安全情况后船舶方可进港,散装粮食应当在港口继续接受检验检疫。

需直接靠泊检验检疫的,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部门的同意。

以船舶集装箱、火车、汽车等其他方式进境粮食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实施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调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境粮食指定检验检疫地点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是关于锚地检验检疫,主要考虑到一旦发现重大疫情等情况时,有利于控制疫情扩散。二是对集装箱、火车、汽车等其他方式进境的粮食指定查验场所,是为了落实指定口岸制度的要求,查验场所应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查验必需的防疫隔离设施及机械设备。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

(一)货证核查。核对证单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出口储存加工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船舶散装的,应当核查上一航次装载货物及清仓检验情况,评估对装载粮食的质量安全风险;集装箱装载的,应当核查集装箱箱号、封识等信息。

(二)现场查验。重点检查粮食是否水湿、发霉、变质,是否携带昆虫及杂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有混杂粮谷、植物病残体、土壤、熏蒸剂残渣、种衣剂污染、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及其他禁止进境物等。

(三)抽取样品。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四)其他现场查验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境粮食现场检验检疫程序和要求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等,本条简述了进境粮食现场检验检疫按程序、要点等,不同种类、不同运输方式的粮食检验检疫程序、重点等不同,应当依据具体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操作规程等执行。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及标准,对现场查验抽取的样品及发现的可疑物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实验室检测样品应当妥善存放并至少保留3个月。如检测异常需要对外出证的,样品应当至少保留6个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实验室检测及样品留存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对样品的实验室检测、报告出具、样品留存提出具体要求,是为了保证检验检疫结果依法依规、真实有效。实验室检验检疫结果单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对外出具证书的判定依据。

    相关工作程序及标准主要指《进出口粮油、饲料检验抽样和制样方法》(SN/T 0800.1-1999)、《进境小麦、大麦检验检疫操作规程》(SN/T 2088-2008)、《进出境植物及植物产品检疫抽样》(SN/T 2122-2008)、《进出口粮谷检验检疫操作规程》(SN/T 2504-2010)等,其对查验取样、实验室检测鉴定、样品保存等有详细规定,检验检疫部门应严格执行相关工作程序及标准。

相关标准对进境样品留存期限的规定为保存6个月以上或对外索赔完毕。本条表述中将样品留存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未发现异常的样品只需3个月以上,二是异常情况样品6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

(一)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昆虫,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二)发现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全卫生问题,且有有效技术处理措施的;

(三)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危害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境粮食实施熏蒸、消毒或者除害处理的具体规定。

【条文解读】

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以及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中订明的有害生物;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有害生物应当经过风险分析。

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全卫生问题,其技术处理措施均由总局公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最后为保底条款,主要指规定中并未提到或今后可能发生的新情况,此类情况需结合具体问题来判定解决。

第十八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进境准入名单,或者无法提供输出粮食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或者无《检疫许可证》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三)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

(四)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

(五)因水湿、发霉等造成腐败变质或者受到化学、放射性等污染,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境粮食实施退运或者销毁处理的具体规定。

【条文解读】

针对进口粮食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需退运、销毁的情况,均来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际惯例。如检出转基因成分,无转基因安全证书或不符的,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必须进行退运、销毁。关于最后一种情况,即“其他严重质量安全情况”,是保底条款,需要今后结合出现的具体情况及问题来判定。目前,要采取退运、销毁的情况主要是前5种情况,且可以由企业在退运或销毁中选择。

关于土壤、杂草籽等的含量问题,需要考虑粮食作为初级农产品的特殊性,应当根据出口商是否在收获、储运等环节尽最大可能清除杂质等具体情况作出判定,尤其是对人为添加杂质的,将采取退运、销毁措施。

第十九条 进境粮食经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单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检验检疫部门签发证单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中检验检疫类别的规定要求,检验检疫部门对不同品种的进境粮食实施相应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证书将结果告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经检验检疫发现不合格情况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检验检疫证书等通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明确检验检疫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监督。进境粮食应当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未经有效的除害处理或加工处理,进境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进境粮食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进境粮食加工过程应当具备有效杀灭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条件。粮食加工下脚料应当进行有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进境粮食检出杂草等有害生物的程度、杂质含量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并结合拟指定加工、运输企业的防疫处理条件等因素,确定进境粮食的加工监管风险等级,并指导与监督相关企业做好疫情控制、监测等安全防控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境粮食指定加工和后续监管的规定。

【条文解读】

粮食为初级农产品,携带的疫情复杂,在符合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可以利用生产加工工艺消除疫情风险。

为控制进境粮食定点加工过程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本条提出了全过程、全方位的控制措施,主要分成3个方面:一是进境粮食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二是加工过程应当具备有效杀灭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条件;三是下脚料应当进行有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

进境粮食携带的疫情因品种和来源地而异,企业的加工及防疫能力也各有不同,因此,按照风险管理原则,有必要根据进境粮食检验检疫结果和加工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进境粮食的加工监管风险等级,对进境粮食实施后续监管,并指导与监督相关企业做好疫情控制、监测等安全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境粮食用作储备、期货交割等特殊用途的,其生产、加工、存放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应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特殊用途进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条文解读】

    用于储备、期货交割的进境粮食,最终仍限定为加工用途,指定加工场所应符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规范储备、期货交割期间的进境粮食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作为本办法的配套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因科研、参展、样品等特殊原因而少量进境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准入名单内粮食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提前申请办理进境特许检疫审批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特殊原因进境粮食检疫审批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5号)的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应办理特许审批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准入名单内的粮食,同样适用这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境粮食装卸、储存、加工涉及不同检验检疫部门的,各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互相通报检验检疫情况及监管信息。

对于分港卸货的进境粮食,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放行前及时相互通报检验检疫情况。需要对外方出证的,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充分协商一致,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调离进境口岸的进境粮食,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调离前及时向指运地检验检疫部门开具进境粮食调运联系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境粮食实施跨区监管的规定。

【条文解读】

进境粮食加工使用链条长,装卸、储存、加工过程经常涉及不同检验检疫部门的,只有加强协作配合,实现无缝衔接,才能保证有效监管。

随着近年来我国大规模进口粮食常态化,进口大船散装粮食分港卸货的情况越来越多,国家质检总局及时发布了《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分港卸货粮食检验检疫协作配合事项的通知》(质检办动函〔2013527号)等文件规定,明确要求涉及分港卸货的各检验检疫部门加强沟通,建立通报和协调机制,共同提升检测监管水平,严格质量安全关。

《调运联系单》是保证不同检验检疫部门之间无缝衔接的有效手段。对于调离口岸的进境粮食,一是要在进境粮食检验检疫工作完成后,方可办理调运手续;二是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开具调运联系单,应注明进境粮食检验检疫情况,作为指运地检验检疫部门后续监管依据;三是调运联系单须经指运地检验检疫部门确认并反馈意见后,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方可否允许进境粮食调离口岸;四是加强进境粮食的运输监管,落实运输期间防疫主体责任,确保防撒漏等各项措施有效落实。

第二十四条 境外粮食需经我国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过境路线、运输方式及管理措施等,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方案后,方可依照该方案过境,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过境粮食应当密封运输,杜绝撒漏。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的规定。

【条文解读】

随着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的实施,粮食过境运输等情况将越来越普遍,为促进国际贸易,有效防范疫情疫病等质量安全风险,本办法依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明确了粮食过境运输要求: 一是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过境路线、运输方式及管理措施等资料;二是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监管方案,并对运输过程实施监督管理;三是过境粮食应当密封运输,杜绝撒漏。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粮食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注册登记,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制度和程序的规定。

【条文解读】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输入国家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注册登记的,口岸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可以实行注册登记,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案。

正如我国对境外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一样,目前,不少国家都有类似的要求。同时,为加强出口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动植物源性食品的质量安全管理,破解国外贸易性技术壁垒,维护国家利益和形象,提高农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我国从2007年开始逐步将包括粮食在内的所有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存放单位纳入注册登记范围。

出境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考核,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境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立涉及本企业粮食业务的全流程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各台账记录清晰完整,能准确反映入出库粮食物流信息,具备可追溯性,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具有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以及有效的质量安全和溯源管理体系;

(四)建立有害生物监控体系,配备满足防疫需求的人员,具有对虫、鼠、鸟等的防疫措施及能力;

(五)不得建在有碍粮食卫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染的区域。仓储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库房和场地应当硬化、平整、无积水。粮食分类存放,离地、离墙,标识清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出境粮食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条件的规定。

【条文解读】

注册登记条件主要包括出境生产加工企业的资质、质量管理体系、安全卫生防疫条件及管理措施。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粮食出入库台账记录清晰完整,能准确反映入出库粮食物流信息,具备可追溯性。为了防止出境粮食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引发安全卫生问题,出境粮食企业不得建在可能受污染区域,仓储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库房和场地应当硬化、平整、无积水,粮食分类存放,离地、离墙,标识清晰。企业还应具有过筛清杂、烘干、检测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有条件清除粮食中的杂质,控制安全水分,对粮食品质指标进行检测,确保出境粮食品质符合相关要求。在卫生防疫管理方面,要求生产加工企业建立有害生物监控体系,配备防虫防鼠的人员、器具和药剂,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防止有害生物随出境粮食造成疫情传播扩散。

第二十七条 装运出境粮食的船舶、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清洁、卫生、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装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出境粮食运输工具安全卫生的规定。

【条文解读】

船舶、集装箱等运输工具可能因本身的清洁、卫生、紧固等问题造成粮食污染,或者携带有害生物造成疫情扩散。对运输工具实施检验检疫措施既是国际惯例,动植物检疫法、商检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了对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食品的运输工具的检验检疫要求。本条规定装运出境粮食的船舶、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清洁、卫生、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八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出境前向储存或者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自检合格证明等材料。

贸易方式为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成交样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出境粮食报检的规定。

【条文解读】

我国动植物检疫法、商检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报检规定。根据《出入境检验报检规定》等的规定,报检时必须提供出境粮食的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材料,以便于检验检疫部门真实、完整、及时了解出境粮食的质量和贸易相关信息,正确评估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风险,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的针对性。为切实履行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从源头管理出境粮食安全卫生质量,企业应当加强自检自控,报检时还必须提供企业的自检合格证明。凭样品成交的出境粮食贸易,报检时还须提供经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项目检测: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出境粮食检验检疫依据的规定。

【条文解读】

出境粮食实施检验检疫,应当依据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签订的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中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同时,应当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有检疫要求的,同样应当作为施检依据。上述检验检疫依据为优先次序条款,当存在不一致情况时,前一条款具有优先效力。

第三十条 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规定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证书。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形式或者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方法的,或者虽经过处理但经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粮食不得出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结果评定方法、程序和相应单证的规定。

【条文解读】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检验疫,并根据不同的检验检疫结果签发相应的单证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出境粮食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检疫有效期原则定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以酌情延长至35天。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粮食,出境前应当重新报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有效期的规定。

【条文解读】

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有效期是自验讫日期起开始计算,凡超过有效期的,原发的相关证单即失效,不予放行。出境粮食的检验有效期限为2个月,主要考虑到出境粮食受环境影响,时间过长其卫生和品质指标可能有所变化。例如,湿度过大可能导致粮食霉变、腐烂变质,温度过高可能导致粮食热损、炭化变质等。检疫有效期则因地区差异而略有不同,这充分考虑了不同气候条件对有害生物(主要是昆虫)繁殖能力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产地与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检验检疫情况等信息。

出境粮食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有效期内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报查验。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相关规定,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境粮食实施口岸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查验合格的,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凭产地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拼装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疫。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验检疫。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产地与口岸检验检疫之间协作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旨在加强出境粮食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全过程管理,保障出口粮食质量安全。这就要求产地与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建立良好的沟通协作机制,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及时将出境粮食的相关信息及时通报给口岸检验检疫部门,以备口岸查验时验证和核查货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口岸查验时重点检查货物包装是否完好,封识、唛头、标志、批次编号等包装标记是否一致、粮食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和通关机制改革,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应当按规定作出相应调整。

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拼装的,由于更换了包装,可能导致有害生物感染等因素,不涉及安全卫生及品质项目,因此可在口岸重新报检,只实施检疫,不再实施检验。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对进境粮食产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及检疫对象等的不同,因此需要重新报检,并检验检疫,以确保符合变更后的国家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四章 风险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粮食实施疫情监测制度,相应的监测技术指南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粮食进境港口、储存库、加工厂周边地区、运输沿线粮食换运、换装等易洒落地段等,开展杂草等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与调查。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企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分析疫情来源,指导企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相关企业应当配合实施疫情监测及铲除措施。

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要求,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粮食种植地、出口储存库及加工企业周边地区开疫情调查与监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进出境粮食疫情监测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条规定;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实施动植物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粮食属于初级农产品,携带的有害生物种类繁多,包括杂草种子、真菌、病毒等,粮食装卸、调运、加工等过程中撒漏等情况都可能造成疫情扩散风险,因此,在总结多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基于风险管理的思路,本办法旨在建立全过程的风险管理措施,通过疫情监测调查能在有害生物未定殖或定殖初期进行铲除,降低有害生物入侵的风险,保护我国的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实践中应严格遵循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疫情监测指南及计划的要求。

对出境粮食的疫情监测调查,同样是源头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粮食实施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制度,制定进出境粮食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计划。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进出境粮食安全卫生风险监控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2010年以来,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在借鉴国际标准和通行做法的基础上,我国探索建立包括粮食在内的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安全风险监控制度,提高进出境粮食检验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促进了进出口粮食贸易持续健康发展。本办法在部门规章层面确立了粮食安全风险监控制度。实践中应严格遵循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安全卫生风险监控指南及计划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建立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收集报送系统,信息来源主要包括:

(一)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二)进出境粮食贸易、储存、加工企业质量管理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三)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疫情监测、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四)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国内外行业协会及消费者反映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五)其他关于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的信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来源的规定。

【条文解读】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本办法以全过程风险管理为理念,全方位、多渠道收集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各方面信息,是加强安全风险防控的基础。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粮食质量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粮食的风险级别,并实施动态的风险分级管理。依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及监管措施方案、企业监督措施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风险评估及其结果应用的规定。

【条文解读】

通过全面的风险评估,对不同的粮食以及对应粮食加工厂实施动态的风险分级管理,既体现了风险管理的理念,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也有利于检验检疫资源的合理调配。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发现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发布警示通报。当粮食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解除警示通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的规定。

【条文解读】

近年来,国家质检总局先后发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进出境重大植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进出境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等规定,进出境粮食发现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情况将重要的粮食安全风险信息向地方政府、农业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外主管机构、进出境粮食企业等相关机构和单位进行通报,并协同采取必要措施。粮食安全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风险信息通报的规定。

【条文解读】

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等的规定,向进出境粮食涉及的相关各方通报安全风险信息,有利于协同采取必要措施,最大限度的避免粮食安全带来的危害。

第三十九条 拟从事进境粮食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指定申请。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工艺流程等进行检验评审,核定存放、加工粮食种类、能力。

从事进境粮食储存、加工的企业应当具备有效的质量安全及溯源管理体系,符合防疫、处理等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进境粮食存放、加工企业资质指定程序和条件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境粮食应当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本条规定的指定程序为:进境粮食存放、加工企业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检验检疫部门进行评审。评审条件包括:企业应当具备有效的质量安全及溯源管理体系,符合防疫、处理等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具体的指定要求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指定企业实施检疫监督。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代理人发现重大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大事项报告及处置的规定。

【条文解读】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七条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分别明确了检疫监督制度。企业是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发现重大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的,应当履行报告义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等的要求处置。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粮食的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粮食进出境、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生产经营档案,做好质量追溯和安全防控等详细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全流程溯源管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建立粮食进出境、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生产经营档案,是落实定点加工制度的有效措施,有利于完善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追溯,有效落实质量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者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进境粮食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发生,做好召回记录,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召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进境粮食召回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实施进境粮食召回是加强进境粮食后续监管的一种有效措施,召回制度与入境检疫、调运监管、加工监管等相互配合,共同作用,对于进一步强化进境粮食监管,有效应对进境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根据质量管理、设施条件、安全风险防控、诚信经营状况,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级别的企业,在粮食进境检疫审批、进出境检验检疫查验及日常监管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具体分类管理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分类管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质量管理、设施条件、安全风险防控、诚信经营状况,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可以引导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敦促企业采取有效防疫等质量安全管理措施,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同时提高检验检疫部门的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粮食的安全与后续监督的便利。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正是为了依据风险控制主体管控能力的不同类别,建立更加精细的差别化管理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监督管理措施,达到守法便利,违法难行的目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报检的;

(二)报检的粮食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违反报检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本办法第二条中对所称粮食进行了定义,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本办法中所指的粮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所述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本条所列情形分为2种,一种是未报检;二是报检与实际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上述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进境粮食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违反检疫审批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所列情形分为2种,一是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二是未按照检疫审批规定执行。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上述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擅自销售、使用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销售是指将进口商品售卖给他人,使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使用包括对进口商品的加工、装配、组装、调运、安装、调试等多种形式。

未报检是指未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未经检验是指虽然已经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但未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检验。

本条所列情况分为2种,一是擅自销售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二是擅自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并做好记录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违反生产经营档案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企业是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通过建立进出境粮食的生产、加工、存放、运输、发运流程乃至下脚料的处理档案,形成完善的流向链条,有利于对进出境粮食进行全流程溯源和追溯,一旦出现问题,能及时找到问题环节,遏制事态扩大。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授予部门规章的权限,本办法对上述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粮食卸离运输工具,擅自将粮食运离指定查验场所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粮食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擅自卸离、调离、开拆、损毁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所列情形分为4种:一是擅自将进境、过境粮食卸离运输工具;二是擅自将粮食运离制定查验场所;三是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四是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九条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境粮食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证单,或者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收发货人或其代人、报检人员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所列行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如实提供进出境粮食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有关单证;二是不予报检,逃避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针对的是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粮食。其次,本条中逃避法定检验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逃避法定检疫的违法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但是,对于检验检疫类别为M.P/N.Q的同时需要检验检疫的进出境粮食,当事人未报检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本法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想像竞合的违法行为,即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规范的情况,应按照从一重事处罚的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法条适用。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涉及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发的用于指示工作,处理问题,联系事物,证明身份、资格、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

本条所称“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冒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名义非法制作其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利用涂改、挖补、覆盖或者其他方法,改变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为谋利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或者出售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行为。“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行为。

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分为2种情形:一是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二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处罚目标应是和检验有关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以及涉及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分为2种情形:一是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二是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为上述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应是与动植物检疫有关的,应区别与本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于检验单证和动植物检疫单证,在实际操作中,有较为明确的区分。实际工作中,有一些商品检验与动植物检疫的印章、标志、封识没有明显的形式区分。在涉及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时,执法人员应当透过形式,判断涉案的印章、标志、封识是用于逃避检验监管还是逃避检疫监管,从而选择合适的法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出境的粮食经检疫不合格,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注销注册登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有关注册登记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文解读】

本方法规定的注册登记涉及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和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两个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擅自调换样品或货物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针对的是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粮食。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分为2种情形:一是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抽取的样品;二是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出境粮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第五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部门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0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提供、使用未经适载性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船舶、集装箱等运输工具可能因为本身的清洁、卫生、紧固等问题污染出境粮食品质安全,或者携带危险性有害生物造成动植物疫情扩散。对运输工具实施检验检疫措施既是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转装运。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对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食品的运输工具实行装载前检验。

 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分4种情形:一是提供未经检验检疫部门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二是使用未经检验检疫部门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三是提供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四是使用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没有主动召回的;

(二)进境粮食召回或者处理情况未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的;

(三)进境粮食未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卸货的;

(四)进境粮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拒不做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违反召回、指定场所、检疫处理等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授予部门规章的处罚权限,本办法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境粮食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者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监督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涉及注册登记、官方证单、检疫监监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授予部门规章的权限,本办法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动植物检疫实施条例中没有对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等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条在总结检验检疫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罚则,有利于维护官方证单的权威性。

第五十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依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五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八条等的规定,对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第六章     

第五十八条 进出境用作非加工而直接销售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本办法适用范围的补充说明。

【条文解读】

本办法第二条将适用范围限定为加工用、非繁殖用途,因此,有必要对非加工而直接销售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作出说明。对种用粮食,应当按照《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以边贸互市方式的进出境小额粮食,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本办法适用范围的补充说明。

【条文解读】

我国边境线长、边境口岸多,边境贸易情况复杂,具有特殊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办法解释权的说明。

【条文解读】

 国家质检总局是本办法的制定部门,有权对办法作出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7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12月发布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此前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解决新旧办法的关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