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中非完全原产品判定标准

2017-03-08

 

    根据《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第一条规定,对非完全原产品的判定使用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仅适用于含单一成员国成分的非完全原产品的判定,如非完全原产品中包含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成分,则应按照第四条原产地累积标准进行判定。
       对在我国国境内最终生产或制得的非完全原产品而言,无论其是否部分使用了中国原材料,都已包含有中国成分。如该产品中的原材料均来自非成员国,可使用第三条第一款进行判定。如其含有中国以外其他任一成员国的原材料,则不能使用第三条第一款。例如,某一在我国境内加工的产品,其所用原材料分别来自日本、印度,在对该产品进行原产地判定时,不能使用第三条第一款,必须使用第四条累积原产地标准进行判定。如该产品原材料全部系从韩国进口,也应适用第四条进行原产地判定。
  关于第四条原产地累积标准中成员国成分的界定
       与其他自贸区累积原产地标准条款不同,《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累积原产地标准比规则中使用的增值百分比标准提高了15个百分点,而且规则未对成员国累积成分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经与韩国协商,对该条中的成员国累积成分的范围作如下界定:成分包含生产、加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成员国原材料价值、劳动力费用、利润,但不包括水、电、燃料等在货物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的中性成分。中性成分的范围可参照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在使用亚太原产地规则第四条时,证书第八栏填制不能出现C100%的情形。